原告诉称,事故车辆仅车头部分有轻微损坏,安全气囊未曾弹开,死者胡某全身也没有较大损伤,一系列事实证明事发时车辆撞击护栏的力度很小,如此情况下护栏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原告认为,事故现场的栏杆与国家标准明显不符,增加了行人和车辆越出的风险。因事故发生在两被告管理地段,栏杆建设由两被告承担,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就该问题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涉案路段系被告村委会负责管理,故原告起诉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需要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要素,本案焦点集中在村委会是否有管理上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路段为村道,村委会修建护栏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本意在于对村道提供安全边际,提醒村道的行驶人安全谨慎行驶,其已尽到相应适当管理的义务。胡某在村道行驶发生事故时是天气晴、光线好的早晨,该路段又是胡某上班的必经之路,胡某应当对路况相当熟悉。以上情况表明,胡某有能力对安全驾驶尽足够注意义务,且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操控及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胡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本案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告主张举证责任倒置于法不符。针对原告提出的村道护栏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由于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庭不予采纳。
法庭依法判决,村委会对胡某的死亡没有侵权行为,亦并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因果关系,驳回胡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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